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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冒用他人支付宝向ldquo


冒用他人支付宝向“蚂蚁借呗”贷款并欺骗被害人转款至自己账户的行为定性。

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使用被害人手机支付宝,冒用被害人身份向支付宝“蚂蚁借呗”贷款,所贷钱款进入被害人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通过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将该笔钱款转账给被告人的,构成诈骗罪。

蔡昊成盗窃、诈骗案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津01刑终号

案   由:盗窃罪

裁判日期:年06月24日

问题提示

冒用他人支付宝向“蚂蚁借呗”贷款并欺骗被害人转款至自己账户的行为定性

案件索引

-01-31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一审

()津刑初48号

-06-25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津01刑终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使用被害人手机支付宝,冒用被害人身份向支付宝“蚂蚁借呗”贷款,所贷钱款进入被害人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通过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将该笔钱款转账给被告人的,构成诈骗罪。

关键词

刑事诈骗罪盗窃罪盗骗交织欺骗行为处分意识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人蔡昊成与被害人丛丹丹系男女朋友关系。年6月22日14时许,在本市南开区大悦城四楼釜山料理餐馆内,蔡昊成使用丛丹丹的手机支付宝(账号)向自己的支付宝(账号)转账元;当日15时许,蔡昊成从丛丹丹的手机支付宝向自己的支付宝转账元。年6月23日16时许,在本市南开区凌奥温泉酒店内,蔡昊成从丛丹丹的手机支付宝向自己的支付宝转账元;当日16时50分许,蔡昊成冒用丛丹丹身份向支付宝“蚂蚁借呗”贷款项目成功申领贷款人民币00元。后蔡昊成谎称该笔款项系自己亲属支付给其的钱款,要求丛丹丹将该笔款项转入蔡昊成账户。后蔡昊成将该00元消费使用。年6月24日21时14分,蔡昊成在本市河西区九号温泉酒店使用丛丹丹的手机支付宝向天津长青温泉有限公司支付元用于消费。年6月24日23时25分至次日凌晨4时30分,蔡昊成在本市和平区民园广场“Live秀”酒吧,先后三次使用丛丹丹的支付宝向账户名为“大马猴”的支付宝账号(系该酒吧收银的支付宝账号)转账共计人民币元用于个人消费。后被告人蔡昊成被民警抓获归案,并退赔被害人丛丹丹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昊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昊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昊成与被害人丛丹丹系朋友关系。年6月22日14时许,在本市南开区大悦城四楼釜山料理餐馆内,蔡昊成以自己的手机没电为由找丛丹丹借用手机,在丛丹丹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丛丹丹的手机支付宝(账号)向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账号)转账人民币元;当日15时许,蔡昊成再次使用丛丹丹的手机支付宝向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元。年6月23日16时许,在本市南开区凌奥温泉酒店内,蔡昊成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丛丹丹的手机支付宝向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元。年6月24日21时14分,蔡昊成在本市河西区九号温泉会馆使用丛丹丹的手机支付宝向天津长青温泉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元用于个人消费。年6月24日23时25分至次日凌晨4时30分,蔡昊成在本市和平区民园广场“Live秀”酒吧,先后三次使用丛丹丹的支付宝向该酒吧收银支付宝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元用于个人消费。

另查,年6月23日16时50分许,蔡昊成使用丛丹丹的手机支付宝,冒用丛丹丹的身份向支付宝“蚂蚁借呗”贷款项目成功申请贷款人民币00元。后蔡昊成向丛丹丹谎称该笔款项系自己亲属转账给自己的钱款,要求丛丹丹将该笔款项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丛丹丹将该00元转入蔡昊成的银行账户后,蔡昊成全部消费使用。

后被害人丛丹丹发觉后,多次向被告人蔡昊成索要上述钱款未果,遂报案。年8月9日7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蔡昊成居住地将其抓获归案。案发后,蔡昊成已退赔被害人丛丹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裁判结果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年1月31日作出()津刑初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昊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宣判后,原审公诉机关以原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蔡昊成擅自使用被害人丛丹丹支付宝信用申领“蚂蚁借呗”贷款3万元,并提出该3万元系其亲属打到丛丹丹账户上并要求丛丹丹转账至蔡昊成账户,该00元系盗窃所得,不是诈骗所得。原审判决只认定1元系盗窃所得,属于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年6月25日作出()津01刑终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被告人蔡昊成于年6月23日冒用丛丹丹身份,利用其支付宝申请贷款人民币00元,该款项由贷款人发放至丛丹丹银行卡。后蔡昊成谎称该笔款项系自己亲属转账给自己的钱款,要求丛丹丹将该笔款项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丛丹丹将该00元转入蔡昊成的银行账户后,蔡昊成全部消费使用。上述行为中,蔡昊成先冒用被害人身份,登录支付宝平台骗取钱款至被害人账户,此时被害人已实际占有该钱款,后又通过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将钱款转入其账户,被害人处分财物的行为具有给付主动性,具备处分意识,符合诈骗罪之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就该部分事实以诈骗罪对蔡昊成定罪处罚的定性准确。2.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中对定性问题的阐述,认为被害人丛丹丹系“不知情交付”,违反了被害人丛丹丹的意志;被害人丛丹丹属于欺诈者蔡昊成所利用的“无意识的工具”,蔡昊成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的观点,忽视了蔡昊成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使得丛丹丹陷入错误认识,将财产主动交付蔡昊成后失去联系这一明显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故对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情节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二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盗窃罪和诈骗罪两个罪名的区别认定,主要争议焦点为蔡昊成使用丛丹丹手机支付宝,冒用丛丹丹身份向支付宝“蚂蚁借呗”贷款,所贷钱款进入丛丹丹银行卡账户后,蔡昊成欺骗丛丹丹将该笔钱款转账给自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诈骗罪与盗窃罪均为侵犯财产犯罪。盗窃罪强调行为人以秘密的手段,在被害人不明知、不自愿的情况下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而诈骗罪则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从理论上来说,两个罪名构成的客观方面和行为方式较易区分,但对于本案来说,法检对案件定性意见不同,盗骗行为交织,蔡昊成非法占有丛丹丹从蚂蚁借呗借出的3万元钱财,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完成,首先蔡昊成通过使用丛丹丹支付宝,冒用丛丹丹的名义向蚂蚁借呗借钱,钱款进入丛丹丹银行账户,后蔡昊成通过欺骗丛丹丹的方式,谎称该钱款是自己亲属转给自己的,从而让丛丹丹自愿转账给自己。蔡昊成貌似使用了隐蔽的手段获取钱财,但对于犯罪行为最重要的一环“获取财物”来说,蔡昊成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丛丹丹陷入银行卡里的钱不是自己的错误认识,继而自愿转账给蔡昊成的行为,应当认定蔡昊成构成诈骗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盗窃罪之否定

本案中,两级公诉机关均认定蔡昊成构成盗窃罪,认为蔡昊成主观上不希望丛丹丹发现钱款的真实所有权状况,期待在秘密状态下完成犯罪;客观上虽采用了虚构事实的欺骗性手段,但该手段本质上属于一种蒙蔽所有权真实状态的黑幕,即令丛丹丹不能发觉的主观无意识的特定情境,其行为主客观方面均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蔡昊成令丛丹丹实施了脱离自主认识的物理上的帮助转移行为,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本文认为,在交互使用欺骗与盗窃手段的侵财案件中,认定行为的性质是盗窃还是诈骗,回归到事实的本源,关键是看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窃取还是欺骗。若构成盗窃罪,需以“秘密窃取”为直接手段,在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的情况下发生占有转移。本案中,蔡昊成在假借丛丹丹身份从蚂蚁借呗中贷出3万元钱款,此时丛丹丹虽对该过程不知情,此过程对于被害人来说具有秘密性,但是钱款流入了丛丹丹的银行账户中,蔡昊成此时并没有非法取得钱款。蔡昊成为获取钱款,掩盖真相,虚构事实,使得丛丹丹相信银行卡中的钱是蔡昊成亲属转进的,进而转账给蔡昊成,此过程本质上不是秘密的窃取行为,不够成盗窃罪。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丛丹丹充当了蔡昊成帮助转移行为的间接正犯的观点,本文认为,盗窃罪的间接正犯,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行为完成盗窃犯罪,间接正犯是共同犯罪下的概念,被利用者往往欠缺构成要件要素、具有违法阻却事由或欠缺责任,一般不是案件的被害人。还原案件经过,蔡昊成言语欺骗丛丹丹的行为,不是利用丛丹丹成为完成犯罪行为的工具,而是以欺骗行为使丛丹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自愿处分财产,因此,不宜再认定为秘密的窃取行为,丛丹丹不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二、诈骗罪之证成

诈骗罪是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基本构造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因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判断“盗骗交织”类犯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侵财行为属于“主动获取”还是“被动交付”,“被动交付”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将财物交付行为人,此种情况下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认为,有无处分意识是区分二罪的重要标准,被害人对财产具有处分意识应当是诈骗罪的必要条件,“不知情交付”的欺诈性取财行为并非被害人出于“内在的自由意思决定”,因而不构成诈骗罪。丛丹丹主观上不认为3万元贷款是她本人所有的财产;丛丹丹虽然实施了转账3万元的行为,但她无处分意识,即没有对自己的财产减少3万元的意思表示和行为。

本文认为,蔡昊成具有非法占有利用丛丹丹支付宝账户贷出的3万元的目的,其根本意图是为隐瞒其冒用丛丹丹身份,在丛丹丹支付宝账户中贷款3万元的事实,进而虚构了钱款是亲属打给自己的事实,该欺骗行为使丛丹丹陷入了错误认识,认为自己银行卡里的钱不是自己的,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自愿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将3万元打给蔡昊成,因此满足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注意的是,即便该钱款是在丛丹丹不知情的情况下贷出的,但贷款过程符合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形式要件,3万元钱款实际上是丛丹丹所有的,即便丛丹丹对该过程不知情,但至少对自己占有该3万元钱款是明知的。根据法理通说,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权人或占有人,[1]丛丹丹具有财产处分意识。

三、盗骗交织类案件定罪处理要领

近年来,盗窃、诈骗行为交织的侵财类案件日益增多,尤其是在网络时代背景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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